本案例中,議付行海南B行的作法有理有據,成功地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損失,為我國商業(yè)銀行在處理國際結算業(yè)務產生的糾紛提供了良好的借鑒作用。針對本案例繼續(xù)深入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到如下的啟示。 撇開本案的貿易背景不談,普通產地證、等官方證書的收貨人一欄應如何繕制才最合適這一問題,實務中確實存在不同的見解。目前有三種制法,一是注明實際收貨人;二是與提單保持一致;三是做成“TO WHOM IT MAY CONCERN”。筆者發(fā)現第三種制法普遍被接受,第一、第二種制法則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官方文件由官方出具,以上三種制法既然被官方認可,則是可以接受的。這是官方文件的特殊性,與各國政府的具體規(guī)定有關,即使是表面上看會有“單單不符”之嫌,也不應因此拒付。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UCP500第21條,第二種制法符合慣例要求,不會授人以柄。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這類證書作為一種要式文件,有關欄目應加以明確,模棱兩可的內容既不必要也不規(guī)范。特別是采用國際通用格式的FORM A ,第2欄明確了要填具收貨人的詳細地址與國別,使之與第12欄相匹配,如果做成與B/L一致,如“TO ORDER OF XX BANK”,則顯得不倫不類,因此,第一種制法較妥。筆者的意見是,除了較特殊的FORM A外,其他單據的收貨人一欄做成第2種制法較第一種為優(yōu),這樣可以避開“單單不符”之嫌,萬一被拒付,可以根據UCP500第21條據理交涉。另外,國際商會565號出版物第R234 ISSUE 3號案例也可引用。該案中開證行以植檢證的收貨人欄做成TO ORDER而不是申請人為由拒付,國際商會也是站在第21條的立場指出:如果開證行的意圖是將申請人寫在該證書的收貨人欄,他應該說清楚,故此案中證書可以接受。R2343號案中的植檢證是官方證書,筆者認為這個道理對其他的官方證書也應是同樣適用的。實務中,筆者的處理方式是:原則上認可三種制法,不列為不符點向受益人提出,但碰上作風較差的開證行或貿易背景不利于受益人的情況,則向受益人講清利害關系,盡量采用第三種制法或除FORM A外采用第二種制法,FORM A 則傾向于采用第一種制法。經過這幾年的考核,這種處理方法從未遭拒付,看來還是比較可行的。
1.背對背信用證的風險性
對中間商貿易多以背對背信用證或轉讓證進行結算,平時銀行及受益人對轉讓證的警惕性較高,但對背對背信用證則不然。因為從理論上講,背對背信用證結算的好處是兩個獨立的信用證,中間商要想換單,必然要先墊出自己的資金贖單,再把新單據寄給原證的開證行,他承擔了單據途中遺失和開證行挑剔單據拒付的風險。子證的受益人,是處于有利地位的,可以得到充分的銀行付款保證。但是,如果中間商與母證申請人的關系特殊,兩者相互勾結,加上銀行作風不善,受益人理論上的信用保障就會大打折扣,仍有潛在的風險,本案就是一個實際的典型。因此,對背對背信用證結算方式,受益人及議付行都不能盲目樂觀,特別是在大宗貨貿易中,作為受益人,對買方的資信情況要有所了解。
2. 單據買賣的安全性
根據UCP500第3條與第9條,理論上講信用證業(yè)務與合同及實際貿易行為是相互獨立的,銀行間處理的僅僅是單據。但在實務中,無理拒付案往往與貿易背景有密切的關系,在開證行未收足保證金開證的時候,往往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配合申請人千方百計找不符點拒付,甚至杜撰不符點。因此,受益人與議付行對貿易背景不能不有所了解。特別是在大宗貿易中,銀行做融資業(yè)務時,僅僅考慮到單單一致而不顧貿易背景,往往會陷入被動局面。理論上講議付行有追索權,但一旦開證行拒付減額或退單成功,銀行行使追索權也將是費時又費力,也有可能蒙受損失。因此,安全的單據買賣絕不僅僅依賴于單據表面的一致性,它與單據背后的貿易行為息息相關,銀行人員對此必須保持敏銳的洞察力,才能真正保障銀行資金的安全。本案中H行已做打包放款及出口押匯,如果不是行情呈上漲趨勢,申請人不會憑銀行擔保提貨。這樣的前提下,議付行處在有理而不利的局面,要想收妥本息恐怕要經過更為棘手的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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