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zhí)行日期:1974-09-25
在海關合作理事會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約締約各方,注意到各國海關業(yè)務制度的紛繁,會阻礙國際貿(mào)易及其它國際交流;考慮到推進上述貿(mào)易交流和促成國際合作,能使各國均沾其利;考慮到海關業(y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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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簡化和協(xié)調(diào)海關業(yè)務制度的國際公約

頒布日期:1973-05-18
執(zhí)行日期:1974-09-25
在海關合作理事會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約締約各方,注意到各國海關業(yè)務制度的紛繁,會阻礙國際貿(mào)易及其它國際交流;考慮到推進上述貿(mào)易交流和促成國際合作,能使各國均沾其利;考慮到海關業(yè)務制度的簡化和協(xié)調(diào),能對發(fā)展國際貿(mào)易及其它國際交流作出富有成效的貢獻;確信制定一項有許多建議性條款的國際性文件,使各國能在力所能及時盡快實施,將會逐步導致海關業(yè)務制度的高度簡化和協(xié)調(diào),這正是海關合作理事會的主要目的之一。

協(xié)議如下: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1.“理事會”一詞,指根據(jù)1950年12月15日在布魯塞爾簽定的,《關于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所設立的機構;

2.“常設技術委員會”一詞,指該理事會下設的常設技術委員會;

3.“批準”一詞指批準,接受或認可。

第二章公約范圍及附約結構

第二條

每一締約方保證促進海關業(yè)務制度的簡化和協(xié)調(diào),并為此目的,保證按照本公約的規(guī)定,遵守本公約附約內(nèi)各項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這絕不應妨礙締約一方提供較上述條款更大的便利,而且還向每一締約方提議,盡可能廣泛地給予較上述更大的便利。

第三條

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不應排除實施本國立法所規(guī)定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第四條

本公約的每一附約,主要包含:

1.前言,簡述附約中涉及的事項;

2.附約中使用的主要海關術語的定義;

3.“標準條款”指為完成海關業(yè)務制度的簡化和協(xié)調(diào),必須普遍實施的條款;

4.“建議條款”指對簡化和協(xié)調(diào)海關業(yè)務制度有促進作用的,并應盡可能廣泛實施的條款;

5.“注釋”說明了在實施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時,可供采用的幾種可能作法。

第五條

1.接受一項附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認為已接受其中所有的標準條款,除非,在接受附約時,或在以后任何時候,該方通知理事會秘書長對某些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提出保留,并說明本國立法與有關的標準條款間所存在的分歧。提出保留的任何締約方,可隨時通知秘書長部分或全部撤銷其保留,并指定上述撤銷的生效期。

2.受某一附約約束的每一締約方,至少應每隔3年,對它提出保留的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進行一次審查,把這些條款與其國內(nèi)法條款進行比較,并將審查結果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第三章理事會常設技術委員會的職責

第六條

1.理事會應根據(jù)本公約的條款,監(jiān)督本公約的實施和發(fā)展。尤其應對新附約的納入本公約,作出決定。

2.為了以上目的,常設技術委員會,應在理事會授權下,并根據(jù)理事會的指示,擔負下列職責:

甲。擬具新附約并向理事會建議予以采納并納入本公約;

乙。如認為必要時,向理事會提出對本公約和附約的修正案,特別對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的內(nèi)容和措詞,提出修改意見,以及使建議條款升格為標準條款的意見;

丙。對實施本公約的任何有關事項提出意見;

丁。執(zhí)行理事會交辦的關于本公約條款的各項任務。

第七條

各項附約應由理事會和常設技術委員會作為一個獨立的公約分別進行表決。

第四章雜則

第八條

為了實施本公約,對締約一方有約束力的一項或若干項附約,均應認為系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如該締約方提及本公約時,應認為已包括上述一項或若干項附約在內(nèi)。

第九條

組成關稅同盟或經(jīng)濟同盟的締約各方,可向理事會秘書長發(fā)出通知,聲明在實施本公約某一特定附約時,各該方的關境應作為一個單獨的關境。如在每次發(fā)出通知后,發(fā)現(xiàn)附約規(guī)定和締約各方境內(nèi)實施的法律間存在分歧,有關各方應根據(jù)本公約第五條,對有關的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提出保留。

第五章附則

第十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各方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qū)嵤缬袪幾h,應盡可能通過談判解決。

2.通過談判無法解決的爭議,應由有爭議各方提交常設技術委員會,由該會審議并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3.如常設技術委員會無法解決,它應將此項爭議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按照設立理事會公約第二條戊款的規(guī)定,提出建議。

4.爭議各方可事先承諾,常設技術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建議對該方具有約束力。

第十一條

1.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國,和聯(lián)合國的任何成員國,或其專職機構均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甲。通過無保留批準簽署本公約;

乙。如在簽署后尚待批準,通過交存批準文書;

丙。通過加入本公約。

2.本公約簽署期應于1974年6月30日截止,在此期間本條第1款中提及的國家,應到布魯塞爾理事會本部簽約。此后仍準自由加入。

3.任何非本條第1款中提及的各組織的成員國,于收到理事會秘書長根據(jù)該會請求發(fā)出的邀請書后,可在本公約生效后加入本公約。

4.本條第1或第3款提及的各國,應在簽字、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它所接受的某一項或若干項附約,它必須至少接受一項附約。此后該國仍可以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接受一項或更多項其他附約。

5.批準或加入文書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6.理事會秘書長應將經(jīng)理事會議定納入本公約的新附約,通知本公約締約各方,其它簽約國、未加入本公約的理事會成員國和聯(lián)合國秘書長。

7.本條第1款的規(guī)定,應同樣適用于本公約第九條中提及的關稅同盟或經(jīng)濟同盟,只須按成立關稅同盟或經(jīng)濟同盟文件中規(guī)定的職責,由該同盟主管機構以該組織名義簽約。但所有同盟均無表決權。

第十二條

1.當本公約第十一條第1款中提及的國家,已有5國無保留批準簽署本公約,或在已交付其批準或加入文書之日的3個月后,本公約應即生效。

2.在已有5國無保留批準簽署本公約,或已交付其批準和加入文書后,對任何無保留批準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于該國無保留批準簽約或交付其批準或加入文書之日起的3個月后生效。

3.本公約的任何附約,應于已有5個締約方接受該附約之日起的3個月后生效。

4.對于已有五國接受的附約,如有另一國表示接受時,該附約應于該國通知接受該附約之日起的3個月后對該方生效。

第十三條

1.任何一國,可于無保留批準簽署本公約,或交付批準或加入文書之時,或其后的任何時候,向理事會秘書長送交通知書,聲明本公約的適用范圍,應推廣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所有關境或某一關境。此項通知書,應于理事會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的3個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前,本公約不應適用于通知中所指的關境;

2.按照本條第1款規(guī)定發(fā)出的通知書,使本公約推廣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關境的任何國家,可按本公約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該關境將不再實施本公約。

第十四條

1.本公約將無限期有效。但任何締約一方,可在本公約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時候,宣告廢除本公約。

2.本公約的廢除,應以書面文件通知,此項文件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3.廢約,應于理事會秘書長收到廢約文書之日起的6個月后生效。

4.本條第2、第3款的規(guī)定,應同樣適用于本公約的附約。任何締約一方,應有權按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于本公約生效后的任何時候,撤回其接受的一項或若干項附約,撤銷所有附約的締約一方應被認為已廢除本公約。

第十五條

1.理事會可建議修訂本公約。理事會秘書長應邀請締約各方,參加本公約修正案的討論。

2.理事會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本文,應由理事會秘書長分發(fā)給本公約的締約各方,其它簽約國以及未參加本公約的理事會公約成員國。

3.從修正案提交締約各方之日起的6個月內(nèi),任何締約一方,或接受與該修正案有關的一項已生效附約的締約一方,可將下列情況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甲。該締約方對修正案有異議;

乙。雖然該締約方有意接受該修正案,但國內(nèi)尚不具備接受該修正案的必要條件。

4.締約一方如按本條第3款乙的規(guī)定,向理事會秘書長提出意見,只要該方尚未通知秘書長接受該修正案,該方得在本條第3款規(guī)定的6個月期滿后的9個月內(nèi),對修正案提出異議。

5.締約一方,在本條第3或第4款規(guī)定期間,如對修正案提出異議,此項修正案應認為未被接受和無效。

6.如未按本條第3或第4款的規(guī)定,對修正案提出異議,此修正案應認為已在下列規(guī)定日期被接受:

甲。如締約一方未按本條第3款乙的規(guī)定提出意見,其接受日期為第3款中規(guī)定的6個月期滿時;

乙。如任何締約方已按照本條第3款乙的規(guī)定提出意見,其接受日期,為以下兩個日期中較早之日:

(1)所有提出意見的締約各方均向理事會秘書長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假如此項接受通知書均在本條第3款規(guī)定的6個月期滿之前送達,此日期應認為系上述6個月期滿之日;

(2)本條第4款規(guī)定的9個月期滿之日。

7.凡認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應于其被接受之日起6個月后生效,如在該修正案中定有另一期限,該修正案應從被認為接受之日起到期滿后生效。

8.理事會秘書長應盡速將按本條第3款甲的規(guī)定,對修正案提出的異議和按本條第3款乙的規(guī)定,將收到的意見書,通知本公約締約各方和其它簽約國。此后,他應將提出意見的締約一方或各方,對該修正案究系提出異議還是表示接受等情況,通知締約各方和其它簽約國。

第十六條

1.附約的修正案不受本公約第十五條關于公約修正程序的約束,任何一項附約,除其中的定義外,均得由理事會決定修改。理事會秘書長,應邀請本公約締約各方參加附約修正案的討論。理事會秘書長應將議定的修正案,分送給本公約締約各方,其它簽約國以及未參加本公約的理事會公約成員國。

2.按本條第1款規(guī)定議定的修正案,應于理事會秘書長發(fā)出通知的6個月后生效。受該項修正附約約束的締約一方,如未按本公約第五條規(guī)定提出保留意見,該締約方應認為已接受上述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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