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業(yè)海商律師提示
案號:(2017)閩72民初174號
案情簡介2015年7月13日,德國D公司向A公司訂購防寒夾克,約定貨物FOB總價為36348.5美元,貨到目的港后付款電放貨物。A公司備貨后通過電子郵件向D公司指定貨代B廈門分公司聯(lián)系辦理托運事宜。
B廈門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將案涉貨物與非A公司托運但收貨人同為D公司的其他兩票貨物拼在一個集裝箱內發(fā)運,并于2015年7月底向A公司交付了正本提單,提單載明:發(fā)貨人為A公司,收貨人為D公司。提單右下角簽章欄顯示:B廈門分公司作為承運人C公司的代理人簽發(fā)。
A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了案涉貨物的貨運代理費。
2015年10月8日,A公司因未如期收到貨款而詢問B廈門分公司。B廈門分公司發(fā)郵件回復稱,“我國外公司的業(yè)務回復稱由于是拼箱貨,其他貨是電放的,我國外公司卻將整個柜都放給國外客人了。現(xiàn)正本提單還在貴司手上,會進行補救。” 11月17日要求A公司提供此票貨物國外清關用的清單發(fā)票,表示會督促D公司付款。隨后的郵件均表示了歉意并表示,總公司都介入,會給A公司好的交代。
2016年1月12日,B廈門分公司發(fā)郵件給A公司稱,“國外今天回復信息稱,收貨人已經(jīng)在圣誕節(jié)前就送回我們國外的倉庫的。請貴司盡快協(xié)調提貨事宜。以免之后產(chǎn)生倉儲費承擔問題。附件是貨物的圖片?!?br>
A公司收到郵件后當即對收貨人9月份提走貨物后又于圣誕前將貨物退回至倉庫的可能性提出質疑。
2016年1月22日,B廈門分公司發(fā)郵件給A公司稱,“我國外公司確認說現(xiàn)在貨物還在B公司目的港的倉庫。照片如附。要求A給出指示如何處理。” 10月27日至12月,A公司多次要求B廈門分公司提供收貨人退貨清單。12月5日,A公司要求退運貨物并由B廈門分公司支付相關費用。B廈門分公司發(fā)郵件回復附上據(jù)稱的存貨報告單,但內容與案涉貨物的出口清單不相符。
因貨物未能被安排退運,收貨人也未支付貨款,2017年3月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B廈門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1、B廈門分公司賠償部分貨款損失及利息。
2、B公司對B廈門分公司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爭議焦點B廈門分公司是B公司在廈門設立的分支機構,與目的港代理B柏林公司同屬B物流集團的下屬機構。
但B廈門分公司的提單是作為承運人C公司的代理人簽發(fā),那么B廈門分公司是否承擔責任?
法律評析在這起案件中,B廈門分公司的角色是這起案件的一個重要點。
B廈門分公司提交給A公司的正本提單中注明其是作為承運人C公司的代理簽發(fā)的。B廈門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貨運代理人。
但是B廈門分公司在與A公司的對接中,又明顯是作為承運人的角色來進行溝通誤導?,F(xiàn),貨物涉及到無單放貨需要賠償?shù)膯栴}。那么在本案件中,A公司是否有權要求B廈門分公司、B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yè)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yè)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yè)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
因此,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適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在貨運代理人未能舉證其對委托人所受損失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依法應推定其具有過錯。
(一)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貨運代理人具有誠信義務和后合同義務。
《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以后,盡管雙方當事人不再履行給付義務,但還應承擔依誠信原則產(chǎn)生的各種附隨義務即后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的確立根據(jù)是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和要求:一是對待他人誠信不欺,二是對自己的承諾要信守不怠。
B廈門公司與A公司建立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在貨物安全出運、相關費用結清后,雙方的權利義務基本終止,但根據(jù)貨代行業(yè)操作的實際情況,貨運代理人仍然對托運人即貨運委托人負有某些后合同義務,比如及時告知貨物抵達目的港的時間以及是否正常交付,如未能正常交付是基于何種原因等等。尤其是在承運人系由兼具承運人代理人和裝港貨運代理人雙重身份的貨代公司選任,且托運人與目的港放貨代理沒有直接聯(lián)系亦無從獲知相關信息的情況下,裝港貨運代理人還應履行必要的信息傳遞義務,告知托運人關于放貨環(huán)節(jié)的相關信息,協(xié)助對方處理必要的善后事務等等。
(二)本案中,A公司與B廈門分公司均具有過錯。
在本案中,表面上看A公司所受損失似乎源自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履行中的承運人無單放貨,與貨運代理人無涉,實則不然。追根究底,A公司受損的最終和根本原因,乃是喪失了對承運人的勝訴權。換言之,在貨運代理人已明確告知案涉貨物誤被電放的情況下,A公司若能在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承運人,其勝訴獲賠的幾率無疑極大。然而,由于未能及時起訴,其喪失了依據(jù)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從承運人處獲得賠償?shù)臋C會,造成了A公司的損失。
1、A公司的過錯
國際貿易與國際海上運輸密不可分。A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本應對與國際海上運輸有關的諸如承運人與貨運代理人的身份識別、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為一年等知識有基本的了解,并應在得知貨物被無單放行后及時通過適當途徑向承運人主張自己的權利。
由于A公司未能準確區(qū)分貨運代理人和承運人,未能通過手中持有的正本提單識別承運人,又誤以為貨交裝港貨運代理人后即應由貨運代理人對貨物負責到底,從而未能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承運人提起訴訟,這是其無法通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從承運人處獲得賠償?shù)闹饕蚝透驹?,其應對由此給自己造成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
2、B廈門分公司的過錯
作為貨運代理人,B廈門公司固然不負有主動披露承運人到底是誰以及提示訴訟時效的義務,但其有必要、有義務也完全有能力和充足的時間以明確的措辭告知貨方自己的貨運代理人身份以及無單放貨的責任應由承運人來承擔等等。然而,該公司在電子郵件中刻意地從不提及承運人的信息,而一直通過“我國外公司”“我司國外”“我司大中國區(qū)和德國區(qū)”“我們德國同事”等類似稱謂,一方面有意模糊貨運代理人和承運人的區(qū)別,另一方面通過對其國外公司誤電放貨物的不專業(yè)行為表示抱歉,稱會催促國外公司/國外同事聯(lián)系收貨人補救,會和國外討論爭取對A公司最好的解決方案,詢問A公司想如何處理貨物,乃至稱公司高層、法務均已介入處理等等,成功地誤導A公司,使A公司堅信其會對貨物被無單放行一事負責任地處理到底。其間,B廈門公司先是稱貨物已經(jīng)被提走,后又稱貨物被收貨人退回B公司目的港的倉庫,繼而輔之以提供模糊不清的圖片搪塞A公司,一再拖延處理進程,直至A公司提出退運要求時,才稱剩余貨物尚在收貨人處。最終,B廈門分公司不僅沒有爭取到郵件中所稱對A公司“最好的解決方案”,反而使A公司錯失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真正責任人的機會,進而成功地使承運人獲得時效利益。
B廈門公司承認電子郵件中的“我國外公司”是指目的港公司,這表明其與本案承運人C公司和目的港放貨代理之間具有密切的商業(yè)聯(lián)系。不管B廈門公司是僅基于與承運人之間密切的商業(yè)聯(lián)系還是有其他更深層次的考量,其在貨物被放行后對A公司所為的行為都違反了《合同法》規(guī)定的誠信原則,既沒有做到對客戶(A公司)的誠信不欺,也沒有信守承諾,更有違專業(yè)貨運代理人的職業(yè)操守與基本的商業(yè)道德,在履行貨運代理人的后合同義務方面具有明顯的過錯。
因此,B廈門公司對A公司未能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承運人從而喪失從承運人處獲得賠償一事難辭其咎。
(三)結論
B廈門公司的不誠信行為與A公司的認知錯誤及輕信是前因,A公司未能通過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承運人獲得賠償是后果,二者之間具有明顯和必然的因果關系。綜合考慮以上各方面因素,法院酌定由B廈門公司對A公司的損失承擔20%過錯責任。